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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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在我們現在的社會中,有很多的財產問題,特別是遺產方面的是特別多的,很多人對於房產遺產都不是特別的瞭解,那麼,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大家知道嗎?
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1
從遺產繼承訴訟的時效上來講,有三個重要的時間點:六十天、三年、二十年。
從老一輩留下來的房產繼承上,不受時間限制。
以下分別就這這兩個方面,做一個說明:
遺產繼承中涉及到的訴訟時間節點
遺產繼承中涉及到的訴訟,歸根結底還是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這裏涉及到三個重要的時間點:
1.六十天。
依據《民法典》中有關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爲放棄受遺贈。
也就是說:如果涉及到有遺囑、並且遺囑指定的繼承人不是法定繼承人的,屬於遺贈。受遺贈人在知道這件事之後的六十天之內(《繼承法》中規定的是兩個月),必須做出接受表示,否則視同放棄。
所以,如果是屬於遺贈性質的遺囑繼承、超過了這個時間點沒做出接受表示,而又想得到財產,就沒辦法了——無法再提請訴訟——視同主動放棄。
2.三年。
在最新《民法典》中: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簡單解釋就是:
如果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從這個時間點開始算起,在3年之內要提請訴訟。如果超過了3年,就不能再提請訴訟。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得知之時患病無法提請訴訟)。
另外提示一點:
之前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上,《繼承法》規定是二年,而2017年頒佈的《民法總則》中規定的民事訴訟時效爲三年,所以就產生了模糊:到底是以哪個爲準?是以總則爲準,還是以《繼承法》這個“細則”爲準?
這次在《民法典》中做了統一:按照三年執行。
3.二十年。
還是依據上述一百八十八條。
如果發現自己利益受到侵害了、超過了20年都沒有提請訴訟,將不能再提請訴訟。
那麼,針對2、3這兩種情況,如果超出時間點要求、無法訴訟了怎麼辦?
這時候,只能按照有關繼承的法規要求執行——有遺囑且遺囑合法有效的,按照遺囑執行;沒有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執行。
房產繼承,有時間限制麼?
房產只要屬於去世人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就能被繼承,不受時間限制。除非房產(財產)滅失了。
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2
繼承人間的房屋遺產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
遺產未分割且繼承人未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繼承,此時繼承已經完畢、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後的房屋遺產權屬糾紛是物權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繼承權雖因身份而產生但具備取得遺產的權能,因而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當遺產爲物時,就存在與物權產生衝突的可能。但實踐中,由於放棄繼承情形的存在,繼承權更多地體現爲一種取得資格,也即對遺產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國法律設置的擬製繼承,顯然有助於消除此種權利的不安定狀態。申言之,通過法律的擬製,將未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從而加快了遺產物的繼承過程,將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變更爲確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這一過程中,以“取得”爲特徵的繼承權糾紛也被技巧性地轉化爲以“確認與分割”爲特徵的物權糾紛。
此過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驟:
一是繼承的擬製接受或稱繼承的擬製完成,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爲放棄受遺贈。
二是確定繼承之物的權利狀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三是依照一般物權糾紛的相關法律,根據當事人的訴求作出相應裁判。
在案件性質被確定爲物權糾紛後,時效的探討已失去實踐意義。這是由於我國主流觀點認爲訴訟時效只約束債權請求權,目前立法未對物權進行特殊時效限制,並且也欠缺取得時效制度。但若進一步討論,各類物權糾紛不適用時效的原因則不盡相同,常見的物權確認訴訟與物之分割訴訟,分屬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分別對應權利體系中的支配權與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其性質使然。而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分別對應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三大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原因是我國制度的立論基礎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規定時效制度同時約束物、債兩類請求權者並不鮮見。
房產遺產繼承不受訴訟時效3
《繼承法》是1985年通過並生效的,而《民法通則》是1987年1月1日起實施的。對《法通則》頒佈生效以後怎樣適用這兩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作出了司法解釋:“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視爲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這條司法解釋有三方面的含義:
第一,在繼承權被侵害時提起繼承訴訟的時效適用《繼承法》第八條關於2年或20年的規定;
第二,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的,即爲共同共有,不適用《繼承法》關於繼承權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共同共有的所有權保護的訴訟時效;
第三,繼承的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關於房產繼承的訴訟時效的規定與《民法通則》中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相沖突的,兩者不協調。這表現在:一方面,從《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再提起訴訟”的字面看,顯然是指自繼承開始之日起20年期限界滿後,權利人 (房屋繼承人)便喪失了起訴權(當然就更談不上以受理爲前提的勝訴權),適用這一條規定,就必須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前即發現時效已屆滿的)或裁定駁回起訴(在受理後經審查發現時效已屆滿的);另一方面,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規定的“不予保護”的字面看,顯然權利人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喪失的只是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勝訴權,其實體權利的現實存在並不因此喪失,而且權利人仍享有起訴權。當適用《民法通則》這兩條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來處理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起訴時,必須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同時,二者的衝突之處還表現在這兩種訴訟時效的期限起算日期也是不相同的。繼承的20年訴訟時效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中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是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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