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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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和仲裁的區別,在現實生活中,仲裁與調解是非常相似的一種法律手段,但是很多人卻對二者並不是很瞭解,導致出現了不少烏龍,下面爲大家介紹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1

仲裁與調解很相似,比如都遵循自願原則,都屬於非藉助國家權力的處理爭議的方式,都是由第三者居中處理爭議。一些人誤認爲仲裁就是調解,實際上仲裁與調解有本質的不同。

第一調解有一定的隨意性。在解決爭議中,任何一方不願意調解,就不能強迫其調解,未開始的不得開始;已開始的不得繼續。仲裁則不然,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和規則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予以排除,更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申請人撤銷申請,否則,即使被申請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權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繼續審理直到作出最終裁決。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第二調解有更大的靈活性。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規則,調解人可以採用面對面、背對背等各種方式進行調解,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能達成調解協議,並且調解書也非必須寫明理由和責任。而仲裁則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的依據是事實和法律。

第三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經當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製作調解書。而仲裁作出的裁決則無須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權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作出。

第四,調解書作出後並不能馬上生效,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在達成調解協議後,允許人在簽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來達成的調解協議即無效。而仲裁中,裁決書一經作出便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須當事人簽收,也不允許當事人反悔。

相關知識: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2

一、仲裁與調解的區別

1、從當事人上講:“和解”一般是爭議當事人之間;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仲裁的主體是仲裁機構。

2、從自願性來看:和解是當事人主動自願達成某種合意,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仍是以當事人自願爲前提,仲裁則是可以依法強制做出。

3、從法律效力上講:和解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反悔;調解經司法確認,有法律強制力,可以憑此申請強制執行,普通的調解協議雖然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以此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法律效力,可以憑此要求強制執行。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第2張

二、仲裁調解的重要性

在我國,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調解程序只有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才能啓動,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經階段。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會詢問參加仲裁的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將主持調解;如果當事人不願意調解,則仲裁庭不能啓動調解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是否啓動調解程序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

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根據調解協議出具裁決書或調解書。

調解在快速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成本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

1、如果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簽訂調解協議,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撤回仲裁申請,則仲裁委員會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退回部分仲裁費給當事人。

2、調解達成協議的,自動履行的比例更高,節省了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也能有效降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風險。

3、調解解決糾紛能使雙方當事人繼續保持友好的關係,有利於雙方今後的商業往來及合作。

鑑於調解具有諸多好處,當事人應認真對待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充分準備,積極參與。首先,當事人應充分了解自己,注意態度。認真考慮自己的勝率和輸率,更要考慮自己的.不足之處,調解時不能要價太高,實踐中面臨的執行難問題要作爲讓步的一個因素在調解時予以考慮,否則容易適得其反。

其次,當事人要把握好接受調解方案的時機和方式。既要考慮實現本方利益,也要考慮對方的可接受度,在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臺上儘快接受調解方案。

另外,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是靈活多樣的,可以在庭審中進行,也可以在庭審後進行;可以口頭磋商,也可以書面交換意見。

仲裁庭一般會以下列三種方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一是仲裁庭同時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面對面);二是仲裁庭分別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背對背);三是雙方自行磋商。當事人應誠懇地與對方溝通,尋求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退一步海闊天空”是當事人對待調解的重要技巧,不妨在參與調解時留意運用。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3

仲裁和訴訟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一)受案範圍不同

仲裁側重於商業交易引起的糾紛,對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具有人身關係的民事糾紛,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行政爭議也不在仲裁機構的受案範圍之內。

(二)仲裁需依據自願原則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訂立有明確的仲裁條款。同時,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必須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否則視爲無效。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第3張

(三)審理人員不同

訴訟案件由法院指定法官審理,當事人不能選擇法官。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具有一定範圍內自主選擇仲裁員的權利,而仲裁員自身,可能是律師,可能是學者,也可能是業界專家,這使得仲裁員看待事情的角度和法官會有所不同。

(四)審理程序不同

仲裁製度是一裁終局的,不存在訴訟中的二審或再審情況。在實踐中,仲裁機構對於程序的掌握也比法院更爲靈活一點。

仲裁和調解都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自願選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兩者之間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1)調解的隨意性更大。調解程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調解,可以隨時終止,調解方不能強迫其繼續進行調解。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或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否則當事人單方不得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調解不成的,仲裁庭將依法作出裁決。

(2)調解的靈活性更大。調解中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協商一致即可達成調解協議;仲裁需要按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裁決需根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

(3)調解協議須當事人雙方同意才能作出,而仲裁裁決由仲裁庭依法獨立作出,無須當事人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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