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瓶車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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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充滿活力,日益開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製度很是頭疼的,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氣瓶車安全管理制度,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1、氣瓶車駕駛員職責
1)、駕駛員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與行車紀律。
2)、堅持車輛“三檢查制度”,保證安全設備齊全有效,並做好行車記錄。
3)、因司機違章受到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致使執照吊扣、車輛停運或車輛損壞者,公司將按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並賠償經濟損失。
4)、愛護車輛及裝備,及時檢查、保養車輛,保持車容整潔、車況良好。
5)、車用滅火器由司機負責管理,安全員負責月檢。
6)、隨身攜帶駕駛證,不準駕駛與準駕車種不符的車輛,不準駕駛機件失靈、違章乘載的車輛,不準搭乘無關人員,嚴禁將車輛交給非駕駛員駕駛。
7).駕駛車輛時要精力集中,嚴禁疲勞駕車、酒後駕車。
8).不超速行駛,不強行超車,不闖單、禁行線。
9).行經人行橫道、汽車站、繁華街道時,要減速慢行或停車避讓。
10).安全禮讓禮賓車隊,嚴禁穿插禮賓車隊。
11).停放車輛要遵守規定,嚴禁亂停、亂放;停車時要關閉電路,拉緊駐車制動,鎖好車門,確保安全。
12).出車時,如隨車託運物品或文件,駕駛員必須對託運物品進行檢查,如屬違禁品,駕駛員有權拒絕,收車後應及時向委託人答覆。
13).對車輛必備證件司機須在到期一個月前報車輛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檢審手續。
14).駕駛員必須配備移動電話,不論節假日、休息日,都要二十四小時開機,做到呼之必應、隨叫隨到。
15).服從上級的臨時調度。
2、車輛的維修保養與檢查制度
1).自行清洗車輛,確保車輛內外整潔,車內不得零亂堆置雜物等。
2).檢查潤滑油、燃油儲量,不足時添注。
3).檢查電瓶液位高度和冷卻水存量,不足時添注。
4).檢查有無漏油、漏電、漏水、漏氣現象。
5).隨時檢查輪胎表面有無傷痕,氣壓是否符合要求。
6).檢查儀表、燈光、雨刷器、喇叭工作是否正常。
7).檢查發動機底盤有無異響。
8).檢查制動、轉向機件有無鬆動。
9).發現車輛操作異常應立即檢查維修,以免擴大損壞範圍。
10).隨時防範車輛及備件失竊或損壞。
11).隨時注意里程數,按規定里程數更換機油、齒輪油。
12)所有車輛隨車均附有車輛保養手冊,應熟記詳記,保持最佳車況。
13).對於按車輛尾號年檢的車輛應及時安排年檢。
14).檢查覈對養路費、保險費等相關手續是否到期,如到期立即續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我市燃氣車輛的安全管理,防止車用氣瓶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監總局令第46號)、《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9-20xx)、等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蘇州市車用氣瓶及其附屬的安全附件的安全管理,以及對車用燃氣充裝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車用氣瓶的安全監管主要包括設計、製造、安裝、登記、充裝、檢驗、使用、報廢等環節。
第四條對車用氣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協調有關部門落實車用氣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車用氣瓶的安裝、檢驗、登記、充裝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營運客車、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行政許可並實施行業監管;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燃氣汽車加氣站進行備案、覈准立項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全市燃氣汽車加氣站實施經營許可,並對車用燃氣的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處理車用燃氣方面的事故;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汽車加氣站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在車輛檢驗時對車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第二章安裝
第五條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是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批准的機動車製造單位或其授權的具有汽車維修資質的單位。
對非法安裝的車用氣瓶,使用登記機關不得爲其辦理使用登記,各燃氣充裝單位不得爲其進行氣體充裝,車輛安檢機構不得爲其進行車輛檢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不得爲其辦理車輛營運等相關業務和手續。各部門要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查處非法安裝行爲。
第六條安裝單位應當對其氣瓶安裝的安全性能負責。實施安裝所選用的車用氣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須是取得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要求。不得安裝超期未檢或者報廢氣瓶,不得將非車用氣瓶作爲車用氣瓶安裝使用。
第七條首次安裝使用的車用氣瓶,如出廠日期超過一個檢驗週期,應定期檢驗合格後安裝。
第八條車用氣瓶更換時,應當確保氣瓶合格。安裝、更換已經使用的車用氣瓶,氣瓶必須重新檢驗合格,其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合格要求與定期檢驗相同。
第九條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氣瓶產生表面損傷,並負責對車用氣瓶抽真空或者進行惰性氣體(如氮氣)置換。安裝過程要認真進行自檢,出具安裝自檢報告和安裝合格證明。
第十條車用氣瓶安裝結束後,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向車輛的用戶移交氣瓶出廠的相關資料和文件、安裝自檢報告、安裝合格證明、車用氣瓶安全使用操作說明書等資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條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或使用單位(者))、新購燃氣汽車用戶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攜帶車用氣瓶出廠資料、安裝單位資質證明、安裝自檢報告、安裝合格證明等資料,到使用單位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車用氣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領取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
《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必須隨車攜帶。嚴禁僞造、塗改、轉借《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
第十二條使用登記機關辦理氣瓶使用登記證前,應對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並對車用氣瓶、固定氣瓶的支架和螺栓、膠墊、瓶閥第一道接口進行外觀檢查。
第十三條車輛過戶或者更換車用氣瓶後,應當重新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使用單位(者)應當對在用氣瓶進行經常性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自行檢查。應當在定期檢驗有效期滿前1個月向氣瓶定期檢驗機構送檢氣瓶。
第十五條使用單位(者)應當學習瞭解和氣瓶安全有關的.知識,並且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車用氣瓶安全使用操作說明書正確使用車用氣瓶;
(二)不得使用已經報廢或者超期未檢等不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車用氣瓶;
(三)不得自行拆卸、更換氣瓶和處理車用氣瓶內的殘氣殘液;
(四)不得對車用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和更改車用氣瓶的鋼印或者顏色標誌;
(五)車輛發生危及氣瓶安全的交通事故後,車用氣瓶必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六)應當在具有合法資質的加氣站充裝車用氣瓶,並自覺配合充裝人員檢查車用氣瓶和相關證件。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將上述內容告知車用氣瓶使用單位(者),使用單位(者)在領取使用登記證前,應當進行書面簽字承諾,承諾書一式兩份,分別由使用登記機關和使用單位(者)保存。使用單位(者)應當對違反承諾規定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四章充裝
第十六條車用燃氣充裝單位須經相關部門竣工驗收,並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以及《燃氣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業務。
第十七條充裝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充裝作業,並對車用氣瓶的充裝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八條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人員應對車用氣瓶進行嚴格檢查,杜絕錯裝、超裝,杜絕充裝無證或者超期未檢氣瓶。嚴禁充裝下列氣瓶:
(一)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
(二)超過檢驗期限的;
(三)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檢驗後的氣瓶首次充裝,未經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的;
(五)對氣瓶及其燃氣系統安全性有懷疑的;
(六)使用期限超過設計壽命的;
(七)燃氣汽車司乘人員尚未離開車輛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況的。
第十九條車用燃氣充裝單位應加強對安全管理人員和充裝人員的安全培訓和教育,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五章檢驗
第二十條使用單位(者)應當在車用氣瓶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有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單位申請定期檢驗,逾期未經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車用氣瓶不得繼續使用。
出租車、公交車、教練車壓縮天然氣氣瓶的首次檢驗週期爲兩年,之後每一年進行一次;其他車輛的首次檢驗週期爲三年,之後每兩年進行一次。車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每五年檢驗一次,低溫絕熱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第二十一條車用氣瓶的定期檢驗由取得相應覈准資質的氣瓶檢驗單位依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合格的氣瓶由檢驗單位出具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檢驗機構應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氣瓶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嚴重腐蝕、損傷或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由氣瓶檢驗單位對車用氣瓶、瓶閥及其附件即時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重新使用。
車用氣瓶附件如需要更換,應到車用氣瓶定檢單位進行更換並做泄露性試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庫存或停用超過一個檢驗週期的車用氣瓶,啓用前應進行定期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啓用。
第二十三條車用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予以破壞性處理,禁止將未做破壞處理的報廢車用氣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爲車用氣瓶使用。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按規定對燃氣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車輛安檢機構在進行燃氣汽車定期檢驗時,應當查驗《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檢驗。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車用氣瓶安裝單位、充裝單位、使用單位和檢驗單位應建立信息化系統。對車用氣瓶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監督檢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車用氣瓶安全進行動態監管。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行爲的,由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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