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詐的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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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詐的認定條件,大家在生活中也都會經常碰見各種法律事件,所以説法律在現實中無處不在,法律的知識非常的豐富,比如説關於合同的法律知識,下面是合同欺詐的認定條件。
怎麼認定是否為合同欺詐
1、虛假的質量欺詐行為;
2、虛假的商品標識欺詐行為;
3、虛假的合同主體欺詐行為;
4、虛假的宣傳欺詐行為;
5、虛假的價格欺詐行為。
合同民事欺詐特點
1、 欺詐人發出欺騙性或虛假性的邀請,誘導對方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採取欺詐手段實現簽約目的。
2、 欺詐人對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及有關關鍵性事實作虛假介紹,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向對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承諾,以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
3、 所籤合同生效後欺詐人通過雙方履行該合同,達到其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 合同欺詐的突出特點是欺詐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或具有一定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時可能還積極履行所籤合同的部分條款,即通過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從被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5、在合同簽訂時,故意省略“合同違約條款”,不約定合同違約的相關處罰規定,使得佔據強勢的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6、在合同簽訂時,故意預留“陷阱”或者“圈套”,使得被詐騙方在合同執行時有過錯行為,使得詐騙方獲得不法利益。
合同欺詐也是通過合同的形式進行,但不同於合同糾紛。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看行為人有沒有騙取他人財物、非法佔有財產的目的,客觀上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段,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標準。
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屬於民法和民法典調整範圍,其承擔的是一種民事責任。但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三種性質時,行為人承擔的就不只是民事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一、合同詐騙認定標準是什麼?
合同詐騙認定標準具體如下:
(一)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 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二)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詐騙行為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其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為,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説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説明行為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履行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説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
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為,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為”。
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裏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為性質的認定: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為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為己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 行為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後,不履行合同,迫於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牆補西牆”。這種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四)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2) 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五)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
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六)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説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合同欺詐的構要條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構成合同欺詐要滿足下列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並以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為目的。合同欺詐的主觀故意同時包含了兩層意思,即故意地為不真實之表示行為和故意地使相對人因此而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合同欺詐的成立,兩層意思缺一不可。實踐中,行為人已有以不真實情況而為表示的行為,且已引起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卻並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為是不真實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項為不真實或誇大,但僅為引起對方的興趣和注意,而並無使其陷入錯誤而為意思的目的,均不屬於欺詐。
2、在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行為人具有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客觀表現。行為人既可表現為作為的方式,也可表現為本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方式。
3、相對人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對合同內容及其它重要情況產生認識缺陷。而這種錯誤認識是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相對人的錯誤與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4、相對人因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與行為人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錯誤的意思表示是以錯誤的認識為直接動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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