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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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在我国的法律上,受伤是有分等级的,轻微伤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在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民庭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下分享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
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1
一、司法鉴定轻微伤赔偿标准
没有统一标准。轻微伤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二、轻微伤的含义
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轻微伤的下限和上限。
上限为轻伤二级的下限,下限为构成轻微伤的最低门槛标准,凡是达到轻微伤下限而未达到轻伤二级下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凡是未达到轻微伤下限的损伤其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或者称为皮肉痛苦。
三、司法鉴定轻微伤的量刑标准
1、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打人者进行治安处罚,并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3、如果鉴定结果是轻伤,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
不管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医疗等费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轻微伤主要是根据司法鉴定轻微伤的结果和实际的情节情况量刑的,不同的情节罚于不同的拘留日期和罚款金额,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责任,受害人自己也可以到法院提出自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无论是重伤还是轻微伤,只要触犯了法律伤害了他人,都都受到不同的惩治。
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2
轻伤鉴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理论基础方面采取的是医学和法医学的相关知识,同时还要结合鉴定经验。这些均可以为轻伤鉴定提供相应的依据。
轻伤主要是一些外界因素对人体的一些组织细胞以及一些器官造成一定的损伤,或者也是这些外界因素造成部分人体功能障碍。轻伤属于这样一类伤害,它比轻微伤害要严重一些,但是和重伤相比又比较轻。
由于伤害它不仅能够造成人(体)器官当时性的损伤,还可能会有长久的一些危害。所以在鉴定的时候要全面评估,考虑到损伤带来的严重后果。
同时并不是普通的医生医院就可以做伤残鉴定的,能够鉴定伤残标准的人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同时鉴定人也不能够徇私枉法,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要求,采取一些保密措施。
同时在鉴定轻伤标准的时候也要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具体部位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儿童和成人的鉴定标准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同一个人身体上有多于三处的轻伤,就需要综合评价,不能简单地做轻伤处理。
轻伤的.鉴定最低标准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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