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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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我们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都应该遵守规则,而我们常常说的施工索赔是处理过错违约责任的一种方法,以下分享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1
如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因此,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一、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功能
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法律原则对立法起到指导的作用,并且在法律实践当中,承担着指导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隐性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一般通过判例来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通常会在制定法中明确列示,但制定法不可能列示全部法律原则,因此存在很多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立法者正是在这些法律原则的精神指导下进行立法工作。如果只知道法条,而不了解其背后的精神,也不会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法学理论,通常会对法条本身产生曲解,无法了解其真义。
(三)我国《民法典》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法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在我国《民法典》当中,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此一法律原则是我国《民法典》违约责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国《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中得到了体现。
(四)“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形成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进程
二、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
补偿性,是指赔偿的数额与造成损害的数额相等;惩罚性,是指赔偿的.数额比造成损害的数额大。惩罚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一些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但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
考察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约定违约金时
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在此情况下,因为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用的问题。
(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
(三)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约定违约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2
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任意选择权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因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赔偿请求权,其效力优先于法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如(2006)民一提字第9号判决。有的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应择一主张,如(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号判决。
而有的法院却认可二者可一并主张,如(2009)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还有的法院认为可以有限度地支持债权人同时主张,即在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总额未超出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之和的前提下,对二者一并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判决。
而学界对此也分歧不断。
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并不具有自由选择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地位,而是违约金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因为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且其还有限制责任的功能,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选择,必然会使违约金这一规范目的落空。
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金虽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但合意与违约金责任毕竟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遵循着自己的逻辑和规则。而且现行法上,并非约定总是优先于法定。比如同一动产上并存着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场合,留置权作为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的质权和抵押权。故不能据此认定违约金请求权较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优先适用性。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行
至于此二者能否一并主张,有观点认为应区分违约金之属性来分别讨论。若违约金纯属赔偿之属性,应考察其利益指向。债权人仅在二者指向非同一利益的情形下方可同时主张。而若违约金纯属惩罚之属性,则债权人可以将二者一并主张。
还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本身具有履约担保之功能,或者仅具有惩罚性功能,而损害赔偿是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两者并非互相排斥,无需考察利益指向,债权人可一并主张。
第一种意见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首先,我国关于违约金的属性界定并未形成共识。有单一属性说,多重属性说,损失比较说,合同目的说等之分。其中司法实务界秉持的是多重属性说结合损失比较说的立场,即承认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
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部分具有赔偿性质,而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则被认为具有惩罚性。而第一种意见是建立在承认违约金单一属性说的基础上,故二者在逻辑上无法兼容。而第二种意见虽在逻辑上可自圆其说,但违约金仅具备惩罚属性的观点还需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更进一步的共识。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3
一、违约金如何计算
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有何不同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有以下不同:
1、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赔偿损失是指违约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违约金的支付仅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要件;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有违约行为。
(2)必须有受害人受到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3、具体说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性质不同。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受害方只能在所受损失范围内提出赔偿;而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只要有违约行为,即使没有损失也应支付违约金。
(2)性质不同。赔偿损失以损害事实为必备条件,支付违约金则无此要求;赔偿损失在主观上有时要求有过错,支付违约金则不以过错为要件。
(3)赔偿损失不具有预先约定性,属事后计算,支付违约金则有预先约定性,应按事先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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