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於調整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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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關於調整崗位,在工作的時候,經常都是會遇到調崗的,調崗在勞動事務中是非常常見的一種行爲,調崗就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崗位進行調整。我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調崗的行爲作出了規定,下面看看勞動合同法關於調整崗位。
勞動合同法關於調整崗位1
一、勞動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於調崗並沒有一個具體地規定,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因此,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協商一致,否則變更無效。
根據《勞動法》規定的原則精神,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崗位:
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合同約定予以調整。
2、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試用條件,經與員工協商,可以調整崗位;
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可以調整工作崗位。對是否勝訴原工作,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二、什麼是勞動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達成修改、補充或者廢止協定的法律行爲。它是原勞動合同的派生,是雙方已有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的發展。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當某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原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存在困難或者成爲不可能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
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勞動合同的變更,要在勞動合同成立之後,還沒有履行或者還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時間內進行。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對原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者補充,而不是簽訂新的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許多單位認爲,部門取消所導致的崗位消失,應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企業不僅可以調崗還可以解除合同,這種理解是否正確呢?
根據《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所謂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
由此可見,客觀情況的界定應以“非主觀因素”爲標準,關於部門取消,得根據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業合併、分立等,此類情形非企業主觀方面原因造成,取消當屬客觀情況;而若是管理層單方決定取消部門,則應當理解爲“企業自主管理”範疇,不屬於客觀情況。
雖然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行調崗處置一方面是爲了調解各部門之間的人手資源情況,但是從另一方面對勞動者帶來的影響也不小,勞動者需要重新適應一個新的工作環境,所以法律規定不能隨意的調崗。
勞動合同法關於調整崗位2
一、勞動合同法有關調崗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針對調崗作出專門的規定,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崗位是勞動合同的重要條款之一。變更工作崗位,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從這一條款看,用人單位沒有得到勞動者的同意,不能擅自調整工作崗位。
二、調崗調薪的'程序
調崗調薪時,不僅要符合相關的實體法的要求,還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1、在發生調崗調薪時,對員工出具按上述考覈制度和程序作出的考評或考覈的結果,讓員工簽收。如果員工工作存在失誤,則要求其向公司提交說明或者檢討等書面材料。
2、用人單位與員工就調崗調薪簽訂協商一致的協議。
3、如果員工不肯籤,或者對此有異議,則應按照公司內部預先的規定,由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人員將情況作成書面記錄。
因此,對於用人單位來講,合法的、詳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不僅可以保證企業用工的合法性,更是維護企業權益的保障。
小編並未找到勞動合同法有關調崗的規定,但根據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如果企業要變更勞動合同,需要經過企業與勞動者雙方協商,獲得一致後才能進行合同的變更,因爲崗位原屬於勞動合同中的一個部分,所以按此規定理解,企業如果需要對員工進行調崗,需經得員工的同意才行,否則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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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形勢,作出組織結構的調整,屬於法律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根據勞動者個人的情況,如果出現勞動者所在公司迫於市場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這種情勢變更下,公司可與勞動者協商工作崗位的調整,即對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變更。公司在與勞動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的義務。
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公司調崗安排,就意味着勞動者與公司不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這時,公司有權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根據你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你本人一個月的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二、勞動法崗位調動規定的相關問題
1、調崗時能否調薪
如果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着用人單位也可以同時調整其勞動報酬?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如果變更勞動報酬也需雙方協商一致。既然在具備“充分合理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那麼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對勞動報酬進行單方調整呢?
工作崗位調整後,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調整勞動報酬,應如何處理?勞動關係是勞動者以付出勞動換取相應對價(即薪酬待遇)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的工作崗位往往對應不同的薪酬待遇。工作崗位與勞動報酬就像是一輛車的兩個車輪,從來都是結伴而行的。可以說,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定程度上就是爲了調控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否則,對用人單位而言,工作崗位的調整就失去了現實意義。
勞動報酬的變更或許應當附隨於工作崗位的變更。崗位變更的,相對應的勞動報酬也可以進行變更。勞動者的崗位調整後,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新崗位所處的崗位和薪酬體系的標準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但不得任意降低。
2、不接受能否視爲曠工
勞動者不服從單位的調崗,不去新的工作崗位就職,是否可以認定爲曠工,從而依據勞動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實踐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調崗不服,有些是直接不去單位上班,還有一些則是每天到單位打卡,但是仍然呆在原崗位上。
那麼勞動者的上述行爲能否認定爲曠工,實踐中一直有爭議,各地司法實踐中的仲裁或者判決結果也並不一致。
對第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決定不合法,勞動者不到單位上班屬於合理的對抗,不能認定爲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勞動者不服調崗和拒不出勤沒有必然關係,法律沒規定不服從調崗就可以不出勤,勞動者有其他救濟途徑而不能不上班,因此,即使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勞動者也應到單位上班而不能拒不出勤,否則就可以認定爲曠工。
對於第二種情形,在實踐中亦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不管用人單位的調崗是否合法,勞動者都應當到新的崗位任職,否則,即使勞動者每天還去單位,仍可認定爲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那麼無論勞動者是否到新的崗位任職,只要勞動者去單位上班,就不能認定爲曠工。
對於上述兩種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爲曠工,筆者認爲,首先需要界定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是否合法。
在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崗位的這一行爲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勞動者不去新的工作崗位任職,不管勞動者是否去單位上班,都可以認定爲曠工。而在用人單位調崗不合法的情形下,勞動者不去單位上班或者雖到單位上班但不到新的崗位任職
都不可認定爲曠工。但是,由於是否合法屬於事後的認定,因此對勞動者來說,應當及時採取仲裁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而不能以消極的不去上班來對抗。否則一旦企業的調崗獲得認可,就會陷自己於十分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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