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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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大家在生活中也都會經常碰見各種法律事件,所以說法律在現實中無處不在,法律的知識非常的豐富,比如說關於房子的法律知識,那麼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
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1
房子被法院查封了,還是可以正常居住的,房子是屬於被執行人的重要財產,在一般情況之下,法院如果查封了這個房子是不影響居住的,但是在這個階段當中,自己不能把這個房子出租,也不能把這個房子賣給別人,更不能把這個房子改造作爲其他用途。
法院查封這個房子原因就是害怕被執行人把這個房子給賣了,所以說要把這個房子查封,但是並不影響居住,當事人只是在查封有效期之內,不能把房子買賣過戶,而且也不能設定抵押,更不能租賃,這就是硬性的條件與規定。
現在被法院查封的房子一般是不會貼封條的,只是在房管局部門辦理了查封手續和登記,這樣的話就可以避免所有者把這個房子賣出去,在查封階段之下,會有訴訟的保全期,有訴訟的階段執行的階段,從立案開始一直到強制執行之前是可以居住的,但是如果法院已經把這個房子再次拍賣出去了,那麼這個房子就不能再居住了,也就是說房子已經歸了法院所有,
如果法院有了合適的機會把這個房子賣出去,那麼所有者只有住的權利,而並沒有支配的權利只能搬出去,或者選擇償還債務之後把房子再要回來,是沒有辦法再繼續居住的,房子只要沒有賣出去,房子的主人仍然可以居住。
也就是說房子如果被查封了可以住,但是這個房子已經不是自己的了。只不過這個房子還在自己的手中,但並不意味着你自己對於房子有處置權利。
涉及被執行人房產強制執行的法律,最高法院先後出臺了兩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
第七條: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上述兩條規定表達了兩層意思,一是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
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2
一、民法典被執行的房產能行使居住權嗎
民法典規定,房屋居住權在人民法院執行前設立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房屋後,不會影響居住權的行使。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的定義】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居住權合同】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的設立】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的轉讓、繼承和設立居住權的住宅出租】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的消滅】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房屋前,房屋已經設立了居住權的,強制執行房屋不影響居住權人行使居住權。
強制執行房子可以住嗎3
一、房子查封以後被執行人還能不能住
依據最高院的規定,如果房屋是屬於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法院可以查封房屋,得不能拍賣,所以被執行人還可以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二、認定唯一住房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標準
如何認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是否超過“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自行確定,原則上參照以下標準:
(一)面積過大。住房建築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佈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150%的;(例: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爲50平方米,若擬執行的“唯一住房”面積達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認爲超過生活所必需)
(二)市場價值過高。住房建築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佈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且房屋單價達到當地(縣級市、縣、區範圍)住房均價的150%的。
(例:若南京某區擬執行“唯一住房”建築面積爲65平方米,其所在區的住房均價爲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爲學區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場價值達到15000元/平方米,則可認爲超過生活所必需)。對於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請執行人爲抵押權人的,人民法院無需審查其是否超過“生活所必需”,可以執行,但被執行人爲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除外。
三、執行唯一住房應遵循的原則
爲均衡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的居住權,執行“唯一住房”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窮盡其他執行措施原則。一般情況下,若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宜對其“唯一住房”採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二)申請人申請在先原則。執行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應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爲前置條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對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採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三)解決臨時住房在先原則。對於確實無處居住的被執行人,在對其“唯一住房”採取處分性執行措施前,宜事先解決好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臨時住房,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臨時性住房或先行墊付租房費用。
(四)有益執行原則。執行“唯一住房”時,應當綜合考量處置該房產時可能產生的評估、公告、執行、生活保障等費用,若除去上述各項費用後並無餘值或餘值不大,則原則上不宜對該“唯一住房”採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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